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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01月13日 星期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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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切实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来源:中国网 发布时间:2021-10-25

地质灾害,是指由于自然因素或者人为活动引发的危害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的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地面沉降等与地质作用有关的灾害。

中国是世界上地质灾害最为严重的国家之一,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面沉降、地裂缝等种类的地质灾害十分发育,崩塌、滑坡和泥石流的分布范围占国土面积的44.8%,其中又以西南、西北地区最为严重。地面塌陷(含岩溶塌陷和采空塌陷)主要分布在岩溶地区和矿区。岩溶塌陷分布广泛,自1949年以来,已在24个省(区、市)发生近千起,塌陷坑总数3万多个,其中尤以中南、西南地区最多。矿区(以采煤为主)采空塌陷十分严重,仅华北、华东地区的煤矿区采空塌陷每年就达10.5万亩。地面塌陷每年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几十亿元。地面沉降主要发生在东部平原地区,全国已有上海、天津、苏州、无锡等40多个大中城市出现较为严重的地面沉降灾害。地面沉降虽不致直接造成人员伤亡,但由于它多出现在经济发达地区,所以造成的经济损失尤为严重。地裂缝已在17个省(区、市)200多个县(市)发现400多处。各类地质灾害平均每年造成1000多人死亡,经济损失上百亿元。地质灾害已成为造成我国人员伤亡的主要灾害之一。

近年来,随着我国国民经济的快速发展,各种资源开发和工程建设活动等人类工程活动的力度也普遍增大,给我国本就十分脆弱的地质环境带来了巨大的压力,由于各种不合理人类工程活动诱发的地质灾害呈现出明显增长的趋势。

党和国家对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历来十分关注。近几年来,国务院领导每年对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给国土资源部的批示就达20余件。2001年5月12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了“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加强地质灾害防治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35号)。 2003年7月15日,国务院办公厅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委、直属机构发出“关于加强汛期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2003]29号)。该两个文件的下发,加强了政府部门对地质灾害防治的管理,对于规范各种容易诱发地质灾害的人类工程活动起到了极为重要的作用。

1998年国土资源部组建后,始终将地质灾害防治作为部的工作重点之一,进一步加强了调查、监测和评价工作,仅在国土资源大调查中部署开展的受地质灾害威胁较严重的555个县(市)的地质灾害调查与区划工作中,就已查出40000余处地质灾害隐患点。每年汛期,国土资源部都组织专家分赴地质灾害较严重的地区进行巡查检查,指导群测群防网络、监测预警和防灾救灾工作。实践证明,做好地质灾害调查、评价、规划、监测、预报和防御工作,是切实减轻地质灾害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经济财产损失的直接有效的手段。据统计,1998年以来,全国各地共成功预测、预报地质灾害1000多起,至少避免了3万余人的伤亡和几十亿元的直接经济损失。

但是,目前我国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还存在许多问题,主要有五方面:一是,地质灾害防治的基础工作薄弱,地质灾害的监测网络不完善,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和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方案的编制不规范。二是,在经济建设活动中,一些单位忽视地质灾害的预防工作,导致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经常发生。三是,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机制还没有真正建立,存在着地质灾害险情和灾情报告渠道不畅、应急反应不快、应急准备不足的问题。四是,政府有关部门的责任和有关单位的权利与义务有待进一步明确。五是,地质灾害防治的投入机制不完善,防治资金不足。

1999年3月,国土资源部颁布实施了《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第4号部长令),为规范地质灾害的管理,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本身有其局限性。通过几年的实践来看,现行的有关地质灾害防治的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法规在管理范畴、法律效力和法律制度的可操作性等方面还需要补充和完善,只有通过颁布实施行政法规,才能在全社会范围内更加有效地规范各种地质灾害防治工作,明确各级政府和各相关部门、社会各阶层以及公民在地质灾害防治方面的职责、权利和义务,最大限度地避免和减轻地质灾害损失。2003年11月19日国务院第29次常务会议通过了《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3年11月24日温家宝总理签发国务院第394号令,予以公布,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主要确立了如下三项原则:

一是“预防为主、避让与治理相结合,全面规划、突出重点”的原则;

二是“自然因素造成的地质灾害,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治理;人为因素引发的地质灾害,谁引发、谁治理”的原则;

三是地质灾害防治的“统一管理,分工协作”的原则;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地质灾害防治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管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规定了以下五项主要的法律制度:

一是地质灾害调查制度。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水利、铁路、交通等部门结合地质环境状况组织开展全国的地质灾害调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建设、水利、铁路、交通等部门结合地质环境状况组织开展本主管区域的地质灾害调查,在调查的基础上编制相应的地质灾害防治规划。

二是地质灾害预报制度。预报内容主要包括地质灾害可能发生的时间、地点、成灾范围和影响程度等。地质灾害预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气象主管机构发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地质灾害预报。

三是地质灾害易发区工程建设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制度。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并将评估结果作为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组成部分;可行性研究报告未包含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结果的,不得批准其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是对从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从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单位,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其资质条件进行审查合格,并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业务。

五是与建设工程配套实施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三同时”制度。即经评估认为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或者可能遭受地质灾害危害的建设工程,应当配套建设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设计、施工和验收应当与主体工程的设计、施工、验收同时进行。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同时,《地质灾害防治条例》还就地质灾害防治管理规定了各级人民政府必须采取的五项防灾措施:

一是,国家建立地质灾害监测网络和预警信息系统。

二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要制定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方案并公布实施。

三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制定和公布突发性地质灾害的应急预案。

四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地质灾害抢险救灾工作的需要成立地质灾害抢险救灾指挥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统一指挥和组织地质灾害的抢险救灾工作。

五是,地质灾害易发区的县、乡、村应当加强地质灾害的群测群防工作。

此外,条例还明确了违法责任的追究。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主要规定了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

(一)刑事责任。

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所列的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违法行为,建设单位的违法行为,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违法行为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违法行为,可能分别触犯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构成受贿罪、玩忽职守罪、滥用职权罪、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重大安全事故罪和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以及故意毁坏财物罪。对此,草案明确,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民事责任。

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建设单位、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和个人的违法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对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的,应当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三)行政责任。

条例第四十条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的违法行为,根据情节轻重规定了三种行政处分,分别是降级、撤职、开除;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对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的违法行为,规定了责令限期改正、罚款、责令限期治理、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的颁布实施,必将使我国的各项地质灾害防治活动更加规范,必将有利于保障我国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必将有助于我国地质灾害防治水平的进一步提高,必将更好地保护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